|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尉民初字第1177号 |
原告吴某甲,男,汉族,1987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树峰,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方某某,女,汉族,1987年4月14日生。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方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靳二民、曹磊、人民陪审员李海峰依法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峰、被告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13年8月15日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该判决书对婚生子抚养问题未做判决,现判决书已生效。由于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离婚,婚生子吴某乙一直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抚养权、抚养费问题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抚养费109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开民初字第259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方某某与吴某甲的婚姻关系已被解除,其婚生子吴某乙的抚养问题没有解决。2、朱仙镇韩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吴某甲与方某某婚生子吴某乙与吴某甲共同生活,改变小孩生活环境对其不利。 被告方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我与吴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甲没有家庭责任观念,对小孩的抚养不管不问,对我长期体罚、虐待,违反伦理道德,挥霍家产,大肆借债,我才起诉与他离婚。由于离婚时吴某甲两次开庭拒不到庭,开封县法院并没有解决家庭析产及子女抚养问题。离婚后吴某甲与我一直没有见过面,也没有协商过小孩的抚养问题,吴某甲所称的多次与我联系协商抚养权、抚养费问题未果无奈诉至法院,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吴某乙。被告方某某于2012年3月向开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吴某甲离婚,婚生子吴某乙一直随吴某甲生活。2013年8月15日开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自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方某某与吴某甲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吴某乙的抚养问题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有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庭审中,原、被告没有对此纠纷达成协议。因原、被告婚生子吴某乙一直随原告吴某甲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为宜。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抚养费酌情确定为每月200元,原告过高要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被告方某某承担抚养费200元/月,被告承担的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每年的12月18日向原告给付,直至吴某乙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二民 审 判 员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李海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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