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351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龙,男,1995年5月9日出生。 辩护人李志刚,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向本院递交附带民事诉状,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田军奇、被告人李小龙及其辩护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小龙在禹州市方山镇坡村7组李明义家门口,因琐事与付某某发生冲突,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小龙将付某某打伤,经鉴定,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小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小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李小龙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2、李小龙庭审中认罪服法,并有悔罪表现。3、庭后李小龙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小龙在禹州市方山镇坡村7组李明义家门口,因琐事与付某某发生冲突,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小龙将付某某打伤,经鉴定,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小龙亲属与被害人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李小龙及亲属一次性赔偿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付某某对李小龙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李小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龙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伤情照片、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押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程某某、李某证言,被害人周某陈述,在逃人员信息,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小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人民陪审员 王强华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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