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434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小伟,男,1966年4月4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小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康小伟在禹州市顺店镇庄头村田地内,因琐事与连某甲、连某乙发生纠纷继而厮打,经鉴定连某甲、连某乙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小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小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康小伟在禹州市顺店镇庄头村田地内,因琐事与连某甲、连某乙发生纠纷继而厮打,造成连某甲右手第二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造成连某乙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禹)伤鉴(法医)字[2014]第618号、第617号鉴定书鉴定连某甲、连某乙的伤情均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康小伟委托其亲属康国俊与被害人连某甲、连某乙经过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连某甲、连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0元,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撤回了对康小伟的起诉,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康小伟方所有参与打架人员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小伟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连某甲、连某乙陈述、证人连某某、刘某甲、王某某、郑某、康某甲、康某乙、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康某某、张某某证言,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伤情鉴定、伤情照片、情况说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相印证,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小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康小伟赔偿了被害人连某甲、连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康小伟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小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王俊友
二○一四 年 十 月 九 日
书 记 员:葛丽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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