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433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成都,男, 1970年3月15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成都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成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冀成都在禹州市劳动路与画圣路交叉口“向阳锁具电料”门口,趁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KGX339银灰色捷达轿车车窗未关之机,将车内副驾驶座上的一台SONY CX350E摄像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摄像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2014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冀成都在禹州市夏都办劳动路与陶瓷城西路交叉口“李氏烤羊”饭店东侧,趁被害人殷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KNU277悦达起亚越野车车窗未关之机,将车内的棕色男式挎包盗走。该挎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三千元、金立GN600手机一部、重6.58克的铂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79元、戒指价值人民币2369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退。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冀成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冀成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冀成都在禹州市劳动路与画圣路交叉口“向阳锁具电料”门口,趁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KGX339银灰色捷达轿车车窗未关之机,将车内副驾驶座上的一台SONY CX350E摄像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摄像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2014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冀成都在禹州市夏都办劳动路与陶瓷城西路交叉口“李氏烤羊”饭店东侧,趁被害人殷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KNU277悦达起亚越野车车窗未关之机,将车内的棕色男式挎包盗走。该挎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三千元、金立GN600手机一部、重6.58克的铂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79元、戒指价值人民币2369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成都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成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冀成都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成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 培
二○一四年 九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关毛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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