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432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宗志,男,生于1965年9月29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宗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宗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3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黄宗志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禹州市建设路与商贸四号街交叉口时,与尚某某驾驶的豫KT7057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黄宗志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479MG。事故责任认定黄宗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宗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宗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黄宗志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禹州市建设路东商贸四号街路口时,与尚某某驾驶的豫KT7057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黄宗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黄宗志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479mg。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宗志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与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宗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宗志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黄宗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宗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8日羁押期间,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 琳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关毛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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