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川刑初字第00236号 |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玲玲,女。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苑玲玲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玲玲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苑玲玲在周口市川汇区韩营街韩营招待所西侧路上一胡同内,将被害人吕X红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1150元。 二、2014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苑玲玲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六中学校附近西侧韩营村一胡同内,将被害人马X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格为1500元。 三、2014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苑玲玲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六中学校附近西侧韩营村一胡同内,将被害人刘X的紫色江淮虎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1150元。 另查明,被告人苑玲玲将所盗物品销脏后,赃款用于吸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苑玲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X、刘X、马X陈述、证人张X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吕X提供的赛克电动车购买手续、刘X提供江淮虎豹电动车收据、马X提供爱玛电动车手续、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光碟一张和被告人苑玲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玲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苑玲玲销脏后将赃款用于吸毒,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苑玲玲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辩护人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玲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平安 审 判 员 张 晖 审 判 员 朱景玉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林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