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尉民初字第1166号 |
原告步华伟,男,汉族,1978年6月29日生。 被告李华杰,男,汉族,1981年7月28日生。 被告朱文利,女,汉族,1981年11月27日生。系被告李华杰之妻。 原告步华伟与被告李华杰、朱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彦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杰、朱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李华杰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共计借给被告150000元。2013年8月9日,被告李华杰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却迟迟不予兑现。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 ,证明被告2013年8月9日借原告现金150000元。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未提供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李华杰因生意原因共借原告现金150000元,2013年8月9日被告李华杰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20000元,现下欠1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华杰借原告现金13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有被告李华杰出具的借款手续在卷佐证。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该借款手续上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无其它证据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华杰、朱文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步华伟借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步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华杰、朱文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彦 滔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凯 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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