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尉民初字第112-1号 |
原告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玉醒,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怀胜,任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本案中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尉氏县,故对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二民 审 判 员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李海峰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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