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扶民初字第668号 |
原告张XX,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乐杰鸿,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XX,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高耀华,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乐杰鸿、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根据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张XX与赵XX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20日开始共同生活,1993年9月5日生育一女张一某,2001年2月2日生育一子张二某。张XX与赵XX同居时双方年龄尚小,缺乏婚姻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和感情一直很差,现因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张XX与赵XX离婚; 婚生子张二某随张XX共同生活,由赵XX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被告赵XX辩称,1、张XX与赵XX经过二十多年生活交流,夫妻感情深厚,赵XX不同意离婚。2、张XX与赵XX双方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后,于1995年8月10日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属合法有效婚姻。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0日(农历),张XX与赵XX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5年8月10日补办了结婚证。张XX与赵XX于1993年9月5日生育长女张一某,于2001年2月2日生育长子张二某,张二某现随赵XX一起生活,庭审中,张二某表示愿随其母亲赵XX共同生活。张XX自2004年在河南五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并在郑州市居住至今。张XX、赵XX婚后一直与张XX父母共同生活,2007年,家庭共同建临街楼房(每层五间,共四层)一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义务,张XX与赵XX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张XX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赵XX不同意离婚,故对张XX要求离婚的请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赵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新 富 审 判 员 罗 红 艳 陪 审 员 王 红 军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 翠 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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