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302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巴海涛,男,生于1977年12月14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海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海涛,被害人白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寇兴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3月19日19时10分,被告人巴海涛无证驾驶本人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套用豫K51008号牌,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237线禹州市褚河路段,与白某某由南向北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白某某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巴海涛弃车逃离现场。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巴海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巴海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巴海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巴海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9时10分,被告人巴海涛无证驾驶本人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套用豫K51008号牌,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237线禹州市褚河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白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白某某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挠骨远端骨折、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巴海涛弃车逃逸。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巴海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巴海涛于2014年4月17日主动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巴海涛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人程某某、董某某、王某某、景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巴海涛处方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4]3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禹公交认字[2014]第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海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巴海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巴海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巴海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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