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川刑初字第260号 |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安全,男,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 。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安全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安全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王安全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周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搬口乡路段,与崔X驾驶的豫PD59XX宝来牌轿车、王X驾驶的益阳金城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对王安全抽血检测,从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0.39mg /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法判处。 另查明,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7月24日王安全通过赔偿已取得被害人崔X、王X的谅解;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王安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安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X、王X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鉴定意见:车辆痕迹鉴定、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与他人碰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安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安全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通过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安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关 海 审 判 员 张 晖 审 判 员 朱景玉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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