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川刑初字第0226号 |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海涛,男。2014年5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交付周口市拘留所,2014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恒松,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敬东,男,安徽省利辛县人 。2014年5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交付周口市拘留所,2014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海涛、李敬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海涛及其辩护人王恒松,被告人李敬东及其辩护人刘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4日15时左右,被告人袁海涛、李敬东在周口市川汇中州路桥南头西侧报刊亭处摆摊卖苗银时,与报刊亭的老板田X因为摊位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田X被袁海涛、李敬东先后用拳头击打后倒地摔伤。经司法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第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袁海涛、李敬东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民事赔偿,得到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存在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敬东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敬东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当庭认罪、悔罪,民事赔偿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存在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5时左右,被告人袁海涛、李敬东在周口市川汇中州路桥南头西侧报刊亭处摆摊卖苗银时,与报刊亭的老板田X因为摊位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在厮打过程中田X被袁海涛、李敬东先后用拳头击打后倒地摔伤。经司法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调解,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告人田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海涛、李敬东供述,被害人田X陈述,证人陈X、李X、王X、李XX证言,书证:侦查机关受案登记表、袁海涛、李敬东的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 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执行巡逻任务的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1份、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1份、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制作的出现场照3张、被害人田X伤情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碟一张、二被告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行政拘留回执单二份、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民事撤诉申请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海涛、李敬东因做生意争摊位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海涛、李敬东当庭自愿认罪,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被告人李敬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华 审 判 员 董 晓 华 审 判 员 朱 景 玉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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