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尉民初字第112-2号 |
原告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玉醒,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怀胜,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20000元予以冻结,并提供了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20000元予以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靳二民 审 判 员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李海峰 二○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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