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347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正献,男,生于1964年5月1日。 被告人罗红军,女,生于1965年6月13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正献、罗红军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正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7月18日下午,因经济纠纷,被告人黄正献、罗红军伙同马超、杨小康、王亚许(三人已判)等人以要账为由将被害人马某某挟持至禹州市梁北镇梁北村黄正献家中,杨小康等人轮流对马某某实施看守并对其殴打、辱骂,致使其被限制人身自由至2011年7月24日晚。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正献、罗红军结伙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正献、罗红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下午,因经济纠纷,被告人黄正献、罗红军伙同马超、杨小康、王亚许(三人已判)等人以要账为由将被害人马某某挟持至禹州市梁北镇梁北村黄正献家中,杨小康等人轮流对马某某实施看守并对其殴打、辱骂,致使其被限制人身自由至2011年7月24日晚。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正献、罗红军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正献、罗红军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正献、罗红军结伙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正献、罗红军系初犯,为索取合法债务而拘禁他人,能够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黄正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正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红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一四 年 九 月 十九日
书 记 员:葛丽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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