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355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卷才,男,生于1944年11月12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卷才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卷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9日,禹州市烟草专卖局在禹州市顺店镇姜村4组被告人姜卷才家中,查获烟叶3000公斤、烟丝690公斤,经禹州市烟草专卖局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77297.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卷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卷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9日,禹州市烟草专卖局在禹州市顺店镇姜村4组被告人姜卷才家中,查获烟叶3000公斤、烟丝690公斤,经禹州市烟草专卖局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77297.9元。 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姜卷才到禹州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卷才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李某某、姜某某、金某某、徐某某、尹某某、王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现场照片、价格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已经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卷才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卷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姜卷才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考虑被告人姜卷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卷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俊友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 ○ 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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