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尉少刑初字28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要某某,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6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 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要某某与前妻戎某某因感情纠葛,要某某伙同他人将戎某某的儿子被害人聂某某非法拘禁在尉氏县城人民路“开元假日商务酒店”二楼7211房间内长达40多个小时。 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要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戎某某、戎某乙、李某某、凡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开元假日酒店入住及押金凭证和结算凭证,本院(2013)尉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调解书,保证书,尉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要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丽梅 审判员 韩天宇 审判员 张 宇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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