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尉民初字第977号 |
原告杨付顺,男,1958年1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杨丙栓,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 原告杨付顺与被告杨丙栓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20时许,在尉氏县大营乡枣朱村,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胸部左侧第5、6肋骨骨折、左眉骨挫裂伤及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伤,后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为此花去巨额医药费,被告未赔偿分文。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打印照相费、交通费等共计17381.09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尉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014)汴刑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成轻伤,被告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不服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上诉的事实。2、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检查费票据一张、收到条一张,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花费情况。3、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天数及治伤情况。4、交通费票据9张,以证明花费交通费132元。5、用药清单16张,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用药情况。6、2013年5月22日拍照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鉴定伤情花费160元。 被告辩称,事出后,被告在医院住院,合理的同意赔偿,不合理的不赔偿,诉讼费必须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20时许,在尉氏县大营乡枣朱村,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杨丙栓致原告杨付顺胸部左侧第5、6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杨付顺的伤情为轻伤。原告杨付顺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6943.2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杨丙栓与原告杨付顺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致原告杨付顺轻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责任。原告杨付顺在侵害发生前未能妥善处理,积极化解,避免侵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责任。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20日检查费票据未盖医院的收费专用章;2013年6月4日收到条非正规医疗票据;对以上两份证据被告不予以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赔偿标准,被告杨丙栓应赔偿原告杨付顺损失为医疗费5554.63元(6943.29元×80%)、误工费593.92元(46.4元×16天×80%)、护理费593.92元(46.4元×16天×80%)、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30元×16天×80%)、营养费128元(10元×16天×80%)、打印照相费(伤情鉴定费)128元(160元×80%)以上共计7382.47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32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丙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付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打印照相费、交通费共计7482.47元。 二、驳回原告杨付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杨丙栓承担100元、原告杨付顺承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二民 审 判 员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李海峰
二○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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