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467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瑞涛,男,生于1977年7月25日。 辩护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瑞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瑞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李瑞涛醉酒后驾驶豫K3638学练车,由西向东行驶到禹州市褚河镇小刘村路段时,被禹州市公安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被告人李瑞涛的血液中乙醇含量121.662mg。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瑞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瑞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瑞涛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李瑞涛醉酒后驾驶豫K3638学练车,由西向东行驶到禹州市褚河镇小刘村路段时,被禹州市公安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被告人李瑞涛的血液中乙醇含量121.662mg。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瑞涛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谢某、李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车辆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瑞涛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李瑞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瑞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九日起(扣除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至二0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俊友
二○一四 年 十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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