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川刑初字第211号 |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华,女。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4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海军,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华及其辩护人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玉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与六一路交叉口处,以800元价格从一男子手中购买被盗苹果4S手机一部。又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在同一地点,从一男子手中以700元价格购买被盗苹果4S手机一部。两部手机经鉴定价值4230元。另查明,赃物两部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焦X的陈述,证人苑X、苑XX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苹果手机包装复印件、苹果手机销售单、苹果授权专卖店出具的证明,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玉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平安 审 判 员 张 晖 审 判 员 朱景玉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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