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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安等与叶县双汇牧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569号 原告李长安,男,194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双汇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占杨,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全成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569号

原告李长安,男,194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双汇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占杨,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全成,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双汇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葵霞,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长安、龙爱、李留成、李留拴、李留榜诉被告叶县双汇牧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漯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安、龙爱、李留成、李留拴、李留榜的委托代理人王耀辉,被告叶县双汇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占杨、唐全成,被告平安漯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葵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龙爱、李留成、李留拴、李留榜因并未在本次事故受伤,故自愿撤回对被告叶县双汇牧业有限公司、被告平安漯河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龙爱、李留成、李留拴、李留榜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当庭准许其撤回起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安诉称,2013年4月24日18时30分许,赵朋元驾驶的豫D-59286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叶邑镇夏庄路段时,与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肇事司机赵朋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豫D-59286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权人是被告叶县双汇牧业有限公司,肇事司机赵朋元是被告叶县双汇牧业有限公司雇佣的,该车在平安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等险种。为此,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150000元变更为190259.78元。

被告叶县双汇牧业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豫D-59286号在被告平安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诉求在保险限额内,我公司不再赔偿。2、我公司为原告李长安垫付的医疗费130017.75元应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由平安漯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公司。

被告平安漯河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依据交强险及三责险约定给予理赔;2、对于原告主张超过保险合同约定金额的部分,应当由双汇公司予以赔偿;3、对原告没有法律依据主张的数额,请求法院驳回;4、双汇公司超范围垫付的费用应另案主张。

原告李长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长安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系农业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各1份,证明2013年4月24日13时在叶县叶邑镇夏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赵朋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长安无责任;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时的病情状况、治疗用药情况,住院94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个月需要两人护理,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器取出术,约需费用8000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67992.27元;5、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左下肢伤残等级属六级、左上肢伤残等级查时属十级;6、伤残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李长安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7、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肇事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叶县双汇牧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漯河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9、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为此事故李长安支付的交通费共计2000元;10、郑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更换假肢有三种价格:(1)经济适用型假肢:价格为19800元。(2)实用性假肢:价格为28600元。(3)功能型假肢:价格为33600元。假肢使用寿命为3至5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8%至10%,装配训练期约为30天,食宿费用为每人每天70元,装配期间需1人陪护,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该款假肢的9%,原告需要更换两次,每次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5374元,两次共计70748元;11、陈波领、陈祺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身份;12、龙爱残疾证1份,证明原告李长安之妻龙爱系残疾人;13、照片1组,证明原告家庭房屋状况,家庭非常贫困。1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医务处证明3份及门诊收费票据5张,证明因此事故除了原告李长安庭审中出示的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另支付医疗费(人血白蛋白)17500元。

被告叶县双汇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垫支款项票据19份,证明我公司已垫支款项130017.75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公司;3、原告方领款手续1份,证明原告亲属从事故科领走10万元。

被告平安漯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供的1-13号证据,被告叶县双汇牧业有限公司对1、2、4、5、6、7、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费用是我公司垫付的,我公司把钱交到事故科,原告家人去领取的钱,另外我公司还直接支付了2万多元的医疗费;对3号证据有异议,骨科医生出具的证明没有加盖医院公章,证明效力不高;对9号证据有异议,按照规定,原告受伤只能支付其入院、出院的交通费用,其提供的票据没有起至日期,且数额过高,不合理,该项费用请求法庭酌定;对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认为没有必要,原告现已残疾,还需要做二次手术,不需要安装假肢;对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该二人是护理人员,医院结算单上有护理费用,证明医院派人护理,如果需要护理,应为一人护理;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我们无法辩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如果困难,说明原告收入较低,应以低收入标准进行赔偿;对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平安漯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4、6、7、8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出院后需要两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个月,对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异议,认为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5号证据中的原告左下肢伤残六级无异议,对其左上肢伤残十级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上显示:查体时十级,应当待治疗终结后重新鉴定;对9号证据有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对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博尔特公司的营业执照,不能显示其营业范围,病历上也未显示原告必需安装假肢;对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一人护理;对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1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车主和司机承担。

庭审中,对于被告叶县双汇牧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家人仅从事故科分六次领取10万元,另外,2号证据中的三张票据合计17000元,是叶县双汇牧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包含原告出示的6万多元医疗费内。原告认可叶县双汇牧业有限公司实际支出的门诊票据上的数额及生活费700元,两项共计2763.75元,其它不予认可。以上原告认可被告叶县双汇牧业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共计119763.75元;对3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10万元含在双汇公司垫付的119763.75元中。

对于被告叶县双汇牧业有限公司提供的1-3号证据,被告平安漯河保险公司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中1至8项无异议,对第9项、第10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11至15项均无异议,叶县双汇牧业有限公司交的住院押金17000元,应包含在6万多元的医疗费中,我公司认可的是叶县双汇牧业有限公司垫付119763.75元;对3号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长安提供的1-9号证据、10号、11号、14号证据及被告叶县双汇牧业有限公司提供1、3号证据及2号证据中的第﹙1﹚、﹙2﹚、﹙3﹚、﹙4﹚、﹙5﹚、﹙6﹚、﹙7﹚、﹙8﹚、﹙10﹚、﹙11﹚、﹙12﹚、﹙13﹚、﹙14﹚、﹙15﹚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12、1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叶县双汇牧业有限公司提供的2号证据中的第﹙9﹚项系被告叶县双汇牧业有限公司垫付的被服押金200元,该公司持有该票据可从医院办理退费手续,不能作为其垫付给原告李长安的费用;对于其中的第﹙16﹚、﹙17﹚、﹙18﹚、﹙19﹚项与其提供的﹙1﹚、﹙5﹚、﹙14﹚、﹙15﹚项证据有重复现象,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4日18时30分许,赵朋元驾驶豫D-59286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叶邑镇夏庄路段时,与李长安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挂,造成原告李长安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1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朋元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长安无责任。

原告李长安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治疗。入院后经诊断,原告李长安的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毁损伤;3、左锁骨骨折;4、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原告李长安住院期间,由陈波领、陈旗二人陪护。2013年7月27日原告李长安出院,共住院94天,支付医疗费87610.02元。被告叶县双汇牧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李长安垫付医疗费119817.75元。

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于2014年1月9日作出平盐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长安左下肢的伤残等级属六级;被鉴定人李长安左上肢伤残等级查时属十级。

另查明:豫D-59286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叶县双汇牧业有限公司。

豫D-59286号车在平安漯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元),其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赵朋元驾驶豫D-59286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李长安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挂,造成原告李长安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朋元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长安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豫D-59286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平安漯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平安漯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长安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平安漯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部分可由侵权人被告叶县双汇牧业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平安漯河保险公司、叶县双汇牧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李长安的损失有:1、医疗费87610.02元;2、误工费6037.22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260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260天);3、护理费43601.28元(住院94天,二人护理;出院后,二人护理6个月,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274天×2);4、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住院94天,每天30元);5、营养费940元(住院94天,每天10元);6、残疾赔偿金52886.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12年×52%)7、后续治疗费8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66548元(28600+28600×9%+70元/天×30天,计两次)。原告李长安的损失共计295042.6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漯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安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长安100000元,以上共计222000元,被告叶县双汇牧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长安73042.64元。现因被告叶县双汇牧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李长安119817.75元,原告李长安应返还被告叶县双汇牧业有限公司款46775.11元,该款从平安漯河保险公司赔付李长安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由平安漯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叶县双汇牧业有限公司。扣减后,被告平安漯河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李长安款175224.8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长安经济损失共计175224.8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叶县双汇牧业有限公司款46775.1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叶县双汇牧业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由原告李长安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耀斋

                                             审  判  员      白胜勇

                                             人民陪审员      杨  贝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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