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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与鲁山县巨恒沙河清淤工程有限公司、常江涛、平顶山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代表人典久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巨恒沙河清淤工程有限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代表人典久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巨恒沙河清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帅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江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绿林,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叶县公司)与被上诉人鲁山县巨恒沙河清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山巨恒公司)、常江涛、平顶山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鲁山巨恒公司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常江涛、开元公司、人寿财险叶县公司赔偿车损、贬值损失、使用中断产生的替代交通工具损失等共计250000元。庭审中鲁山巨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64400元。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叶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叶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叶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被上诉人鲁山巨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上诉人常江涛,被上诉人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4月4日9时40分许,常江涛驾驶豫D6071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城关乡金庄村路段时,车辆左侧后轮车轴突然断裂致轮胎向左侧飞出,与同向行使由崔润红驾驶的鲁山巨恒公司的豫DN8856号克莱斯勒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大灯部位相撞,导致鲁山巨恒公司车辆失控,与由南向北行驶由胡小磊驾驶的所有人为超强混凝土公司的豫D6908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崔润红、刘宸宇、张丽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6日,叶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叶公交认字第[2013]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江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润红、胡小磊、刘宸宇、张丽娜无责任。鲁山巨恒公司支付拖车施救费200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32000元。

2013年4月24日,经叶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出具叶价鉴字(2013)第092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豫DN8856号车损失估价为224400元。鲁山巨恒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元。

原审另查明,豫D6071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叶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常江涛已支付鲁山巨恒公司款项40000元。

鲁山巨恒公司的司机崔润红写有书面声明一份,崔润红表示自愿放弃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赔偿,不再要求任何一方赔偿。

原审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叶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常江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常江涛作为豫D60710号车的车主,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鲁山巨恒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开元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对鲁山巨恒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常江涛的豫D60710号车投保有交强险,鲁山巨恒公司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鲁山巨恒公司的损失有:1、车损224400元;2、替代交通租车费用32000元;3、拖车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258400元。豫D60710号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且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均系同一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对鲁山巨恒公司、超强公司、刘宸宇、张丽娜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后,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各方损失进行赔偿,即鲁山巨恒公司、超强公司、刘宸宇、张丽娜的损失共计500015.28元,均能得到足额赔偿,因此本案实际上已简化为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对各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故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赔偿鲁山巨恒公司款共计258400.00元;对于常江涛已垫付的40000元,应从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给付鲁山巨恒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常江涛。扣除后,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应给付鲁山巨恒公司赔偿款218400.00元。审理中,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对豫DN8856的车辆鉴定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否认的相反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寿财险叶县公司赔偿鲁山巨恒公司款共计218400.00元;二、人寿财险叶县公司给付常江涛款40000元;三、驳回鲁山巨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26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1260元,由人寿财险叶县公司负担。

人寿财险叶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叶县公司承担替代交通租车费32000元、诉讼费5260元、鉴定费6000元属法律适用不当。2、原审法院未批准人寿财险叶县公司对豫DN8856号车的重新鉴定申请,存在事实不清。3、鲁山巨恒公司的合理车损、施救费应由豫D69087号车所有人及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人寿财险叶县公司分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鲁山巨恒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1、鲁山巨恒公司的车损鉴定是由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评估的,真实可信,人寿财险叶县公司没有提供合理的能够足以否定鉴定结论的理由。所以该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是否允许重新鉴定上诉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而且申请应该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但人寿财险叶县公司的申请并不符合证据规则和法律的规定。2、租车费用是合理支出,同时也是在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范围之内。3、因为人寿财险叶县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承担的是全部责任,所以车损和施救费应该有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常江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开元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原审庭审中,人寿财险叶县公司在发表质证意见时对豫DN8856的车辆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2、本案二审诉讼中,鲁山巨恒公司向本院提交平顶山市湛河区奥迪维修中心发票三份,显示豫DN8856车辆维修费共计209164元。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核实,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可以采信。3、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两个受害人刘宸宇、张丽娜以常江涛、开元公司、人寿财险叶县公司为被告,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叶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刘宸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22067.98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张丽娜医疗费、误工费共计4312.30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给付常江涛款3000元。四、驳回刘宸宇、张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3、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损车辆豫D6908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平顶山市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常江涛、开元公司、人寿财险叶县公司为被告,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原审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平顶山市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款共计122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平顶山市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三起案件宣判后,人寿财险叶县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2013年4月4日9时40分许,常江涛驾驶豫D6071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城关乡金庄村路段时,车辆左侧后轮车轴突然断裂致轮胎向左侧飞出,与同向行使由崔润红驾驶的鲁山巨恒公司的豫DN8856号克莱斯勒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大灯部位相撞,导致鲁山巨恒公司车辆失控,与由南向北行驶由胡小磊驾驶的所有人为超强混凝土公司的豫D6908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崔润红、刘宸宇、张丽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6日,叶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叶公交认字第[2013]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江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润红、胡小磊、刘宸宇、张丽娜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事故全部责任人常江涛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D6071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叶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寿财险叶县公司应当在豫D63683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及商业三责险500000元限额内,即在6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除鲁山巨恒公司的车辆受损外,还有其他受害人及车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起事故肇事车辆豫D6071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常江涛负全责,且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均系同一保险公司,故原审按照规定对鲁山巨恒公司、平顶山市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宸宇、张丽娜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后,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各方损失进行赔偿,即鲁山巨恒公司、平顶山市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宸宇、张丽娜的损失共计500015.28元(包括常江涛垫付款43000元),均能得到足额赔偿,故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叶县公司在豫D6071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鲁山巨恒公司、平顶山市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宸宇、张丽娜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鲁山巨恒公司的替代交通租车费用、合理车损、施救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人寿财险叶县公司所承保车辆豫D6071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常江涛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于具体侵权人,因豫D6071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叶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人寿财险叶县公司赔偿鲁山巨恒公司相应的替代交通租车费用、合理车损、施救费并无不当。所以,人寿财险叶县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重新鉴定问题。原审庭审中,人寿财险叶县公司在发表质证意见时对豫DN8856的车辆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人寿财险叶县公司又以该理由提起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承担问题。因事故造成鲁山巨恒公司车辆损坏,为确定损失数额鲁山巨恒公司所支出的合理鉴定费用亦属于该公司的实际损失范围。故原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叶县公司承担相应鉴定费用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叶县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鲁山巨恒公司车辆损失问题。二审诉讼中,鲁山巨恒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平顶山市湛河区奥迪维修中心发票显示的豫DN8856车辆维修费共计209164元,该数额应是鲁山巨恒公司为维修事故车辆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数额,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的应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部分,故原审认定鲁山巨恒公司的车损为2244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鲁山巨恒公司的损失有:1、车损209164元;2、替代交通租车费用32000元;3、拖车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243164元,扣除常江涛已垫付的40000元,人寿财险叶县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203164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给付被告常江涛款40000元;三、驳回鲁山县巨恒沙河清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鲁山县巨恒沙河清淤工程有限公司款共计2031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杨宏民

                                             审  判  员      翟建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晓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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