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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与王献西、李红伟、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 负责人王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献西,男。 委托代理人张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

负责人王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献西,男。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红伟,男。

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

负责人卜合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献西、原审被告李红伟、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集团上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献西于2014年5月21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李红伟、万里运输集团上街分公司、人民财险上街支公司赔偿王献西车损费、鉴定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9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上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上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被上诉人王献西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红伟、万里运输集团上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4日13时50分,在郏县文化路与兴业路交叉口处时的道路上,王献西驾驶豫AA983X号小型轿车与李红伟驾驶的豫AD5911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豫AA983X号车乘车人赵晓军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王献西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晓军无责任。该事故王献西驾驶豫AA983X号小型轿车的车损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5920元,支付鉴定费700元,乘车人赵晓军事故发生后在郏县人民医院急救时王献西垫付医疗费330元(有票据及赵晓军的询问笔录)。诉讼中人民财险上街支公司对豫AA983X号小型轿车的车损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原审另查明,李红伟所有的豫AD5911号大型普通客车是以万里运输集团上街分公司的名义在人民财险上街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PDZA201441010000000822。保险期为: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

原审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该事故发生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献西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晓军无责任。该认定结果客观真实,法院予以采信。因此该交通事故给王献西造成的损失李红伟应当赔偿。王献西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15920元;鉴定费700元,垫付乘车人赵晓军的医疗费330元有票据及赵晓军的询问笔录证实,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6950元。因李红伟的豫AD5911号车在人民财险上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王献西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上街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AD5911号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人民财险上街支公司对豫AA983X号小型轿车的车损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献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6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上街支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关于王献西的车辆损失,原审判决人民财险上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人民财险上街支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人民财险上街支公司承担鉴定费用错误。

被上诉人王献西答辩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效力要低于道交法根据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的原则。2、鉴定费是王献西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应该承担。

原审被告李红伟、万里运输集团上街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案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对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赵晓军进行调查询问,赵晓军明确表示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郏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王献西支出检查费330元,针对本起事故不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1、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2014年4月14日13时50分,在郏县文化路与兴业路交叉口处时的道路上,王献西驾驶豫AA983X号小型轿车与李红伟驾驶的豫AD5911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豫AA983X号车乘车人赵晓军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王献西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晓军无责任。该认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李红伟应对王献西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豫AD591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上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人民财险上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王献西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民财险上街支公司认为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外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本案中,王献西所支付的相关鉴定费用,亦属于其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上街支公司承担相应鉴定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翟建生

                                             审  判  员      杨宏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晓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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