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金终字第15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蔺秋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二海,男。 委托代理人尹清政,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二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二海于2014年2月13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93449.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湛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李二海的委托代理人尹清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二海系豫D66391、豫DA563重型牵引半挂车实际购买人和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3年10月12日,李二海出资以平顶山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为豫D66391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责任险(司机)、自然损失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责任险(乘客)、基本责任险(乘客)、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100000元、92215元、162350元、100000元,期限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为豫DA563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自然损失险、承运货物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附加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额分别为50000元、75744元、50000元、84915元,期限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中,只有天通运输公司的盖章没有经办人员签名。天通运输公司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在投保时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没有就发生保险事故后,按事故责任比例理赔和免赔比例进行明确说明。 2013年12月31日12时许,李二海驾驶豫D66391/豫DA563重型半挂车经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李波驾驶载有李志强的同向前方的陕AM590C号轻型货车相撞后,再次与同向停在路边由曹明桃驾驶的豫R45200/豫RL105轻重半挂车相撞,致李二海、李志强受伤、三车受损及陕AM590C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陕西省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二海超载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明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波、李志强无责任。李二海受伤后入住商南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上段骨折,右小腿皮肤下挫伤,住院10天,支出各项医疗费4030.75元。车辆受损后李二海租用豫D59387牵引车将豫D66391车托运回平顶山,支付托运费5500元;租用豫D75017牵引车将其豫DA563挂车货物托运至驻马店市,又将豫DA563挂车托回平顶山,支出运费7000元。李二海支付车辆施救费6750元、停车费3300元、交通费730元,在处理事故期间住宿费850元。李二海受损的豫D66391/豫DA563车辆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5月5日作出平价认字(2014)08号鉴定结论书,该车修理价格为58800元(不含方向机价格)。李二海就其以上损失向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时,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认为李二海应首先向肇事的对方与车辆所投保的交强保险公司申请赔付后,下余部分才能向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并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还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及免责条款约定赔付,对间接损失不作赔偿;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作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应有效。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李二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李二海作为豫D66391/豫DA563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在该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失时,有权向保险人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李二海出资以天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其豫D66391/豫DA563重型半挂车与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因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所签发的保险合同为格式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天通运输公司证明在签发保险合同时,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且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已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因此合同中所涉免责条款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本案对于李二海因此次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赔付后就肇事的另外一方应承担的部分,可依法追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李二海的诉讼请求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法院确认以下损失:李二海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030.05元;护理费按1人,按本地区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1天,29041元/年÷365天×11天=875.2元;误工费1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住宿费850元;交通费730元;停车费3300元;施救费6750元;车辆转运及托运费12500元;车辆损失费58800元;以上共计89614.25元。以上损失均属于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辆损失险的应赔付范围,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均由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李二海应首先就其损失向对方保险公司索赔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其关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效的抗诉理由,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作了明确解释和说明义务,法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李二海支付保险金89614.25元;二、驳回李二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李二海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李二海的损失应当首先用对方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进行赔偿。 李二海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李二海就其实际所有的豫D66391、豫DA563重型牵引半挂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既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限额100000元),又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豫D66391限额162000元,豫DA563挂限额84915元),故要求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相应保险金有合同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在此次事故中,李二海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8264.25元,车辆受损造成的损失共计81350元,两项共计89614.25元。2、李二海就其实际所有的豫D66391、豫DA563重型牵引半挂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限额100000元;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其中豫D66391号主车限额162000元,豫DA563挂车限额84915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李二海为豫D66391、豫DA563重型牵引半挂车驾驶人。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1、李二海为豫D66391、豫DA563重型牵引半挂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时李二海为豫D66391、豫DA563重型牵引半挂车驾驶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二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问题引起诉讼,本案案由应定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2、在此次事故中,李二海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8264.25元,车辆受损造成的损失共计81350元,两项共计89614.25元。该数额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且该两项损失数额均未超出其所投保的车上人员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故李二海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向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提出要求支付保险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所涉的有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只要被保险人的车辆遭受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进行理赔,这样才符合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李二海首先应向对方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交强险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损失保险的特点及合同目的,也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 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翟建生 审 判 员 杨宏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晓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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