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金终字第11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志恒,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治国。 委托代理人孙志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治国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马治国于2014年3月17日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支付车辆损失、拆解费用、评估费用等共计27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锋,被上诉人马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3日22时,董伟驾驶豫DR69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煤山办事处朝阳路与名吃一条街交叉口西路段时,与马治国驾驶的豫A7NE73号小型轿车相撞,豫A7NE73号小型轿车又与同向刘军政驾驶的豫DPB67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豫DPB676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同向杨学普驾驶的豫DF513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四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汝州市交警队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2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治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豫(汝)价评字【2014】第04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马治国的豫A7NE73号小型轿车损失价额为250000元,马治国支付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5000元,拆检费10000元。庭审中,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对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原审另查明,豫A7NE73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限额为393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 原审认为:董伟驾驶豫DR69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煤山办事处朝阳路与名吃一条街交叉口西路段时,与马治国驾驶的豫A7NE73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汝州市交警队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4】第2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马治国因为交通事故致使投保车辆受到损坏,结合本案实际,马治国受到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250000元;2、评估费6000元;3、施救费5000元;4、拆检费10000元,以上共计271000元。豫A7NE7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马治国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赔付马治国共计271000元。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称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应由交强险支付的部分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此案件应扣除交强险12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鉴定费、评估费均系本次事故而发生,相应的金额有发票为证,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该费用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认为,马治国所诉车损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赔付的金额不应由马治国领取,除非经受益人同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该规定受益人的概念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约定与保险财产损失补偿原则相违背,故对该辩称法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治国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共计27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治国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没有指定举证期限,致使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无法举证。2、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与马治国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受损车辆无责不赔偿。故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马治国与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有第一受益人,车辆理赔款不应由马治国领取,二审法院应追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为第三人。 马治国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起保险合同纠纷。当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发生重合时马治国有选择权,马治国在一审时当庭选择保险合同纠纷只是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对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改变。一审法院程序没有违法之处。2、一审法院没有将工商银行作为案件的第三人程序合法,二审法院也无需将工商银行列为第三人。理由是受益人的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而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所以该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工商银行的利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失,2014年1月25日购车至今马治国按时偿还的每笔款项,事故发生后马治国支付了施救费、拆检费等费用,目前车辆正在修理,真正受到实际损失的是马治国,马治国提起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弥补受到的实际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经原审法院通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明确表示,马治国一直按期还款,其不参加本案诉讼。2、2013年11月25日,马治国为其所有的豫A7NE73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24日时止。 本院认为:1、马治国作为被保险人为豫A7NE73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马治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受到损坏,其依据投保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要求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引起诉讼,本案案由应定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2、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起保险合同纠纷。当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发生重合时马治国有选择权,经原审法院释明,马治国在一审时当庭选择保险合同纠纷,马治国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但其对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改变。故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称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间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马治国向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马治国投保的被保险车辆与第三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马治国有权根据其购买的车辆损失险要求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称,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马治国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是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只要被保险人的车辆遭受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进行理赔,这样才符合投保人投保的目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将适用于责任保险的按责赔付条款嫁接于车辆损失险中,不符合损失保险的特点及合同目的,也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所以,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认为依据该条款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4、经原审法院调查询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认为应追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5元, 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翟建生 审 判 员 杨宏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晓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