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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志强、司纪波、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金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风学,男,该公司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金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风学,男,该公司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强(又名李志刚),男。

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纪波,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太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豆新贵,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强、司纪波、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安阳德宝公司与被告安阳建力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该合同载明:“……发包人安阳德宝公司,承包人安阳建力集团;工程名称安阳德宝国贸中心•国际名城C-2办公楼;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司纪波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建筑工地上负责施工,原告李志强负责国际名城C-2办公楼的木工工程,2012年5月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司纪波作为项目负责人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安阳建力集团作为施工单位在验收报告加盖了公章。2012年9月4日,被告司纪波向原告李志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志刚木工组工程款350000元整。司纪波,2012年9月4日”。后在该欠条上注明:“2012年11月13日付李志刚20000元整”。 2013年2月8日,被告司纪波给付原告30000元。2013年6月13日,安阳德宝公司给被告安阳建力集团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关于安阳国贸中心•德宝(国际)名城C-2写字楼项目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所发生的拖欠民工工资均由我公司负责,对安阳建力集团没有任何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司纪波作为安阳国贸中心•德宝(国际)名城C-2写字楼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及时给付原告李志强工程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司纪波对此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安阳建力集团作为安阳国贸中心•德宝(国际)名城C-2写字楼的承包人,未实际现场施工,而让被告司纪波借用其公司名义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工程,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且造成工程施工完毕后拖欠工人工程款未付,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志强请求被告司纪波、安阳建力集团支付工程款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告请求从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7月8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付。原告请求被告安阳德宝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作为发包人的安阳德宝公司还欠付施工单位工程款,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安阳德宝公司对安阳建力集团的承诺,安阳建力集团可在承担责任后按照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被告司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强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司纪波负担。

安阳建力集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公司虽然和安阳德宝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是该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该公司没有进行施工,也没有收到过任何工程款;二、其公司和司纪波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称其公司让司纪波借用其公司名义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工程没有依据;三、司纪波出具的欠条内容只能说明两个问题:1、欠条是司纪波以个人名义向其出具,应当向司纪波个人主张权利;2、李志强没有提供合同,欠条没有工地名称,不能够证明李志强就是在安阳德宝公司工地干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李志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志强答辩称,上诉人和安阳德宝公司签订合同是事实,该合同有上诉人项目经理司纪波签字,验收时有司纪波签字和上诉人公章,上诉人委托司纪波作为该项目经理,司纪波实施的是职务行为。上诉人没有尽到相关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建筑法》第26条规定,应该由发包方来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谁打的条,法院就应当判决谁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司纪波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司纪波拖欠李志强工程款30万元,由司纪波出具的欠条为证,司纪波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诉称与司纪波没有任何关系,但在上诉人与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有司纪波作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的签名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在《安阳国贸中心•德宝国际名城C-2办公楼竣工验收意见》施工单位意见一栏中有司纪波在单位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上诉人单位印章,故原审法院认定司纪波借用上诉人公司名义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工程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欠条不是在安阳国贸中心•德宝国际名城C-2办公楼的工程所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小昆

                                             审  判  员  武丽霞

                                             代理审判员  常  青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安法网12015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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