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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郑运良、刘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运良,男。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运良,男。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国。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运良、刘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郑运良于2014年1月13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志国、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郑运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鉴定费等共计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被上诉人郑运良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上诉人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1日10时40分许,刘志国驾驶豫QJE868号车沿宝赵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营村路口处时,与由郑运良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运良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9月29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3)第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国、郑运良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郑运良受伤后送到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585.24元,后于当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5日共计75天,诊断为:一、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脑疝形成;2、多发脑挫裂伤;3、颅内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创伤性脑肿胀;6、头皮挫裂伤;二、眼外伤(1、视神经损伤;2、眼睑挫裂伤);三、肺挫伤;四、颜面部多发骨折;五、迟发血肿。入院后急诊行“开颅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枕部硬膜外迟发血肿清除术”,郑运良应支出医疗费45829.02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张军辉、兰艳艳护理,郑运良、张军辉、兰艳艳均无固定收入。经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8日做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运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目前应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豫QJE868号车的所有人是刘志国,该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另查明,郑运良之子郑江涛,2005年2月14日生。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9041元/年。在本案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刘志国已支付郑运良医疗费12283.24元。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志国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运良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郑运良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中,郑运良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414.26元,误工费17153.4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4月27日为256天×24457元/年),护理费11934.6元(75天×2人×290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营养费750元(75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23379.7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20340.81元(8475.34元/年×12%×20年),被扶养人郑江涛的生活费3038.97元(5627.73元/年÷2人×12%×9年)],郑运良主张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其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为合理支出符合实际,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交通费以800元为宜。郑运良请求的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过高,考虑到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伤残程度,法院酌定3000元。郑运良的上述损失计105232.04元,减去刘志国已支付的12283.24元为92948.8元,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郑运良的损失已由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足额进行赔偿,其请求刘志国赔偿,法院不予支持。郑运良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运良各项损失共计92948.8元(不包含刘志国已支付款12283.24元);二、驳回郑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郑运良负担100元,刘志国负担2200元。

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计算郑运良的误工费时间过长,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外承担责任错误。

郑运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志国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1日10时40分许,刘志国驾驶豫Q-JE868号车沿宝赵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营村路口处时,与由郑运良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运良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9月29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3)第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国、郑运良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可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刘志国应对郑运良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豫Q-JE868号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郑运良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鉴定费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外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郑运良误工费计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依据上述规定及本案事实,计算郑运良相应误工费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杨宏民

                                             审  判  员   翟建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晓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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