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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张刺梅、郭兵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刺梅,女。 委托代理人路自立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刺梅,女。

委托代理人路自立,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兵兵,男。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刺梅、郭兵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刺梅于2014年6月16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兵兵、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刺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27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了(2014)鲁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飞,被上诉人张刺梅的委托代理人路自立,被上诉人郭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1月16日9时许,郭兵兵驾驶豫DU1830号三轮汽车,沿2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五里堡转盘东“风情摄影”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避让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张刺梅,撞到道路中心隔离护栏,被撞损的护栏溅伤到张刺梅,致张刺梅受伤。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鲁公交认字(2013)第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兵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刺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张刺梅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损伤,冠中部折断,平龈缘折断,舌外伤,双上肢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左下肢损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主治医生签字,医院公章)。张刺梅2014年2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95天,花费医疗费17130.7元。2014年3月11日,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刺梅的伤情作出了平永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经手法复位后现右手呈“抢刺刀”样改变,伤残程度为十级。

原审另认定:1、肇事车辆豫DU1830号三轮汽车系郭兵兵从李科研处购买所得,该车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李科研于2013年3月28日在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8日24时止。2、郭兵兵在事故发生后向张刺梅垫付医疗费10700元。3、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郭兵兵驾驶豫DU1830号三轮汽车将原告张刺梅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由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鲁公交认字(2013)第3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院病历相互印证,与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就应当直接先行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DU1830号三轮汽车在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理应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依据过错程度承担。关于张刺梅的经济损失数额,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实际情况确认如下:①医疗费17130.7元。②误工费2670.31元(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张刺梅受伤住院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15天)。③护理费15117.2元(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2人×住院天数95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天数95天)。⑤营养费950元(10元/天×住院天数95天)。⑥伤残赔偿金11865.5元(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66岁-60岁)]×伤残系数10%)。⑦伤残鉴定费700元。张刺梅为人身伤残等级支出的鉴定费用,是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应当予以支持。⑧精神损失费5000元,张刺梅诉请的精神损失,因其伤残确给本人及亲属造成身心伤害,应当给予抚慰与救济,其请求5000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综上,张刺梅的各项损失共计56283.71元,扣除郭兵兵支付的10700元。郭兵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再赔偿张刺梅45583.71元。张刺梅过高诉求部分,证据不力,理由不充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U1830号三轮汽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张刺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5583.71元,同时返还给郭兵兵垫付的医疗费10700元。二、驳回张刺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张刺梅承担130元,郭兵兵负担2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800元。

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责任限额外承担责任错误。

张刺梅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兵兵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6日9时许,郭兵兵驾驶豫DU1830号三轮汽车,沿2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五里堡转盘东“风情摄影”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避让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张刺梅,撞到道路中心隔离护栏,被撞损的护栏溅伤到张刺梅,致张刺梅受伤。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鲁公交认字(2013)第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兵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刺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事故主要责任人郭兵兵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DU1830号三轮汽车在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DU1830号三轮汽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外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翟建生

                                             审  判  员    杨宏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晓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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