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终字第55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 负责人张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鹏,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旭,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使阳,男。 委托代理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汝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玉旭、李使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玉旭于2014年1月23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李使阳、人寿财险汝州支公司赔偿王玉旭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8621.8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汝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汝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鹏,被上诉人王玉旭,被上诉人李使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5日,在汝州市朝阳路地税局门口,李使阳驾驶豫DZW599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推着豫DZ0110号两轮摩托车的王玉旭相撞,致王玉旭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8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13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使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旭不承担事故责任。李使阳驾驶的豫D ZW599号轿车在人寿财险汝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使阳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王玉旭医疗费等33000元。2013年4月22日,王玉旭曾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使阳、人寿财险汝州支公司赔偿损失,经过汝州市、平顶山市两级法院审理,2014年1月13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赔偿王玉旭营养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659.7元(李使阳垫付的33000元已扣除)。除在第一次诉讼中已得到赔偿的医疗费外,王玉旭另支付诊检费、放射费等321.8元。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王玉旭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目前王玉旭体内留有内固定物,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右胫骨骨折内固定遗留取出,住院费用约需3500元。王玉旭另支付伤情鉴定费550元。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2013年7月28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玉旭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王玉旭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王玉旭与妻子孙焕果共生育两名子女,女儿王美静,生于2010年5月24日,儿子王一航,生于2011年11月2日。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王玉旭身体受到损害,故其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并获得赔偿。2012年12月18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13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使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旭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王玉旭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321.8元。王玉旭仅要求赔偿261.8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2、误工费4280元(107天×40元/天=4280元,自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8日)。3、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李使阳、人寿财险汝州支公司虽然对王玉旭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对王玉旭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9285.75元,其中王美静4502.18元(5627.73元/年×16年×10%÷2=4502.18元),王一航4783.57元(5627.73元/年×17年×10%÷2=4783.57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115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600元,伤情鉴定费550元均系王玉旭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得到赔偿。7、交通费酌定100元。8、后续治疗费3500元。以上合计40528.23元。豫DZW599号轿车在人寿财险汝州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玉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没有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寿财险汝州支公司应予以赔付。人寿财险汝州支公司要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及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ZW599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保险范围内支付给王玉旭40528.23元。二、驳回王玉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负担800元,王玉旭负担25元。 人寿财险汝州支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人寿财险汝州支公司仅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人寿财险汝州支公司承担鉴定费用错误。 王玉旭答辩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使阳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2012年12月5日,在汝州市朝阳路地税局门口,李使阳驾驶豫DZW599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推着豫DZ0110号两轮摩托车的王玉旭相撞,致王玉旭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8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13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使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旭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李使阳应对王玉旭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豫DZW599号轿车在人寿财险汝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人寿财险汝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王玉旭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给王玉旭造成的各项损失经过两次诉讼确定共计52187.93(11659.7元+40528.23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故人寿财险汝州支公司应对王玉旭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寿财险汝州支公司认为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外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本案中,王玉旭所支付的相关鉴定费用,亦属于其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汝州支公司承担相应鉴定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翟建生 审 判 员 杨宏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晓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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