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汴民申字第132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民,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大寨,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孟海红,女,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再审申请人张建民因与被申请人李大寨、孟海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汴民终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建民申请再审称:张建民起诉是请求判决李大寨履行合同,法院应对合同是否有效作出判决,而二审判决对合同效力没有评判,却认定房屋系张建民之子与孟海红的共同财产,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孟海红与宋传峰签订售房协议,以及宋传峰缴纳土地转让契税所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且系伪造。二审应当开庭审理,没有开庭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张建民提起诉讼时,请求判决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李大寨协助其办理房地产权证书,赔偿损失,孟海红腾出房屋,本院二审在认定争议房屋实际产权之后,判决驳回张建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建民申请再审称,二审查明孟海红与宋传峰签订售房协议,以及宋传峰缴纳土地转让契税所依据的证据未经其质证,但二审笔录显示其已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其称上述证据系伪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张建民申请再审所称的二审应当开庭而未开庭的理由,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 综上,张建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建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展何文 审 判 员 张保林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