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终字第41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负责人崔险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论,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华,女。 华论、王延华委托代理人王延召,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法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小闯,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二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可,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华论、王延召、王延华、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魏二伟、刘小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华论、王延召、王延华于2014年1月24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魏二伟、刘小可赔偿因受害人王付成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90%,即414467.22元。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被上诉人华论、王延召、王延华、魏二伟、刘小可、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0日11时许,刘小可驾驶豫DT7360号车沿省道2024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水寨乡丁华桥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过公路的王付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付成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付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审另查明:1、受害人王付成,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叶县水寨乡蒋李村六组,农业户口。华论与受害人系夫妻关系,受害人王付成育有一子、一女,长子王延召、长女王延华均已成年,王付成父母均已过世。2、豫DT7360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认为,刘小可驾驶豫DT7360号车与王付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付成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小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付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豫DT7360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华论、王延召、王延华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华论、王延召、王延华的损失有:1、丧葬费18979元(按河南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为计算标准,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2、死亡赔偿金144080.78元(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为计算标准,8475.34元/年×17年=144080.78元);3、考虑到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王付成应负次要责任,酌定精神抚慰金以60000元为宜;4、受害人王付成亲属办理王付成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以1000元为宜,以上共计224059.7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102059.78元,按照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划分,刘小可负主要责任,应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1647.82元。华论、王延召、王延华超高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辩称投保人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华论、王延召、王延华合理损失的基础上扣减15%的不计免赔率,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并未提供保险条款中有15%的不计免赔的约定,及已履行了向投保人告知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义务的证据,对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华论、王延召、王延华因受害人王付成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华论、王延召、王延华因受害人王付成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1647.82元。上述一、二判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51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3693元,华论、王延召、王延华负担38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支持华论、王延召、王延华精神抚慰金60000元错误。2、原审支持华论、王延召、王延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不当。3、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分项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刘小可驾驶豫DT7360号车与王付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付成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小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付成负次要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小可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对王付成死亡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DT7360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王付成死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审判决根据侵权人的侵权后果及受害人家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交通费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审判决支持受害人家属交通费1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没有规定分项赔偿,原审依照该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支付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2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杨宏民 审 判 员 翟建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晓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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