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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计钦安、计禄禄,张广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莹莹,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莹莹,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计钦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计禄禄,男。

计钦安、计禄禄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广沛,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计钦安、计禄禄,原审被告张广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计钦安、计禄禄于2013年12月27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赔偿计钦安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共计86806.82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赔偿计禄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7317.15元。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3日23时5分,计钦安驾驶豫D73263(豫DD113挂)货车在宁洛高速行驶至宁洛高速南京方向时,与张广沛驾驶的豫D73371(豫DD223挂)货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豫D73263号车驾驶人计钦安和计禄禄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计钦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计钦安、计禄禄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治疗。经诊断,计钦安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左胸多发肋骨骨折。计钦安在该院住院8天(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11日),支付医疗费15192.8元;于2013年7月11日转院至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2天(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23日),支付医疗费2874元,以上共计18066.80元。2013年11月12日,其损伤被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计钦安支付鉴定费760元。其在出院时,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其一年后需在麻醉下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取除术”,手术费、麻醉费及治疗费共需5000元。计禄禄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头皮撕脱伤,其在该院住院8天(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11日),支付医疗费20765.15元;于2013年7月11日转院至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2天(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23日),支付医疗费2880元,以上共计23645.15元。

原审另查明,豫D73371(豫DD223挂)车,均在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0日0时至2013年10月9日24时止。

原审认为,1、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做出事故认定,事故双方均无异议,因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计钦安、计禄禄的损失予以赔偿。3、计钦安的损失有:1、医疗费18066.80元;2、误工费13676元(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工资37818元/年÷365天×132天);3、护理费800元(40元/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5、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6、残疾赔偿金40884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10%×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后期治疗费5000元;9、鉴定费760元;10、计钦安支付的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4、计禄禄的损失有:1、医疗费23645.15元;2、误工费2072元(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工资37818元/年÷365天×20天);3、护理费800元(40元/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5、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鉴于其住院期间支出有一定的交通费,每人以1000元为宜。以上计钦安损失共计86486.8元,计禄禄损失共计27317.15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赔偿计钦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86486.80元。二、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赔偿计禄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317.15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计钦安、计禄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负担2575元,计钦安、计禄禄负担7元。

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计钦安、计禄禄基于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在(2014)叶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中得到赔偿,计钦安、计禄禄又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提起本案损失,显属重复诉讼,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

计钦安、计禄禄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计钦安、计禄禄以同一事实,于2013年12月27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赔偿计钦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50000元。二、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赔偿计禄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317.15元。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平民金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计钦安驾驶豫D73263(豫DD113挂)货车与张

广沛驾驶的豫D73371(豫DD223挂)货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豫D73263号车驾驶人计钦安和计禄禄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计钦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D73371(豫DD223挂)货车在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计钦安和计禄禄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计禄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在另案中得到赔偿,其再次对其损失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诉讼,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对于计钦安的损失,由于在另案中已得到50000元的赔偿,因此,其在本案中对其全部损失又提起诉讼,其50000元的损失部分系重复诉讼,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计钦安下余损失36486.8元,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计钦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36486.8元;

三、驳回计钦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计禄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12元,计钦安、计禄禄负担1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12元元,计钦安、计禄禄负担13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翟建生

                                             审  判  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晓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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