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358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长有,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人周亚男,女,1992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人梁一静,女,1992年8月18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长有、周亚男、梁一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长有、周亚男、梁一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裴长有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购进毒品由被告人周亚男、梁一静及“三儿”(身份不明)等人予以贩卖。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裴长有伙同周亚男通过顺丰快递以3800元价格从“杨某某”(身份不明)处购进毒品一包。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梁一静从裴长有处买得毒品两包后在禹州市颍河大街南段奥特瑞格主题酒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重0.5克的甲基苯丙胺,交易后被当场抓获。在被告人梁一静协助下,被告人裴长有在奥特瑞格主题酒店202房间被抓获,并当场从裴长有身上查获共计1.2克甲基苯丙胺。后在被告人裴长有、周亚男在禹州市长春观街的租住处查获一大包、四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共47.9克。以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即为被告人裴长有、周亚男以3800元价格购进的毒品。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长有、周亚男、梁一静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长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周亚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梁一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裴长有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购进毒品由被告人周亚男、梁一静及“三儿”(身份不明)等人予以贩卖。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裴长有伙同周亚男通过顺丰快递以3800元价格从“杨某某”(身份不明)处购进毒品一包。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梁一静从裴长有处买得毒品两包后在禹州市颍河大街南段奥特瑞格主题酒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重0.5克的甲基苯丙胺,交易后被当场抓获。在被告人梁一静协助下,被告人裴长有在奥特瑞格主题酒店202房间被抓获,并当场从裴长有身上查获共计1.2克甲基苯丙胺。后在被告人裴长有、周亚男在禹州市长春观街的租住处查获一大包、四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共47.9克。以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即为被告人裴长有、周亚男以3800元价格购进的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长有、周亚男、梁一静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证人张某某、乔某某证言,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顺丰快递取货单据复印件,汇款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辨认笔录附照片,搜查笔录,物证照片,禹州市公安局上缴毒品单据,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4】第95、9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长有、周亚男、梁一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一静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亚男系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裴长有、周亚男、梁一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长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周亚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 三、被告人梁一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一四年 十 月 一 日
书 记 员:葛丽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