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397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强,男,生于1976年9月28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强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7月份,被告人王志强以做生意为由,骗取任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钱。案发后,赃款已追退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王志强以做生意为由,骗取任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钱。案发后,赃款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相印证,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志强的亲属能积极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王志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志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郭振生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葛丽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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