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389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玉召,男,生于1960年5月2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玉召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玉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0日6时许,被告人连玉召在禹州市无梁镇灵威水泥厂开铲车倒车的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将陈某某碾轧致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玉召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连玉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0日6时许,被告人连玉召在禹州市无梁镇灵威水泥厂开铲车倒车的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将陈某某碾轧致死。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连玉召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连玉召所在单位禹州市无梁镇灵威水泥厂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经过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00元,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的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连玉召的民事责任,建议法院从轻追究被告人连玉召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玉召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相印证,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玉召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连玉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连玉召所在单位禹州市无梁镇灵威水泥厂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经过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连玉召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玉召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郭振生
二 ○ 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关毛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