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川刑初字第179号 |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东军,男,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1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拘网上追逃,2014年5月13日向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东军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东军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周东军冒充山东省临清市看守所武警中队的石干事,给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的商户赵X打电话,让其帮助购买不锈钢床,并且许诺给赵X较高的利润,而后周学锋(已判刑)冒充北京生产床厂家的刘姓工作人员,让赵X往户名为吴X卡号为622848001806402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上打70%定金,赵X分两次向该银行卡汇款59360元。诈骗得手后,周海义(已判刑)在明知是诈骗所得款情况下,还帮助周学锋、周东军分别从西华县、扶沟县的中国农业银行将诈骗款取走,周学锋、周东军分给周海义6000元好处费。 2、2013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周东军冒充山东省鄄城县武警中队的石运喜,给山东省鄄城县的商户宁X打电话,让其帮助购买不锈钢床,并且许诺给宁X较高的利润,而后周学锋冒充北京生产床厂家的何姓工作人员,让宁X往户名为刘XX卡号为621700001001510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上打定金,宁X向该银行卡汇款31800元。诈骗得手后,周海义在明知是诈骗所得款的情况下,还帮助周学锋、周东军到安徽省界首市一农业银行取诈骗款,因为取钱时银行卡被吞,诈骗款未被取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东军伙同周学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东军犯罪以后投案自首。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东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本案犯意的提起、策划都不是周东军,周东军在本案中没有获利;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周东军冒充山东省临清市看守所武警中队的石干事,给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的商户被害人赵X打电话,让其帮助购买不锈钢床,并且许诺给赵X较高的利润,而后周学锋(已判刑)冒充北京生产床厂家的刘姓工作人员,让赵X往户名为吴X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上打70%定金,卡号为622848001806402XXXX,赵X分两次向该银行卡汇款59360元。诈骗得手后,周海义(已判刑)在明知是诈骗所得款情况下,还帮助周学锋、周东军分别从西华县、扶沟县的中国农业银行将诈骗款取走,周学锋、周东军分给周海义6000元好处费。 2、2013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周东军冒充山东省鄄城县武警中队的石运喜,给山东省鄄城县的商户被害人宁X打电话,让其帮助购买不锈钢床,并且许诺给宁X较高的利润,而后周学锋冒充北京生产床厂家的何姓工作人员,让宁X往户名为刘XX卡号为621700001001510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上打定金,宁X向该银行卡汇款31800元。诈骗得手后,周海义在明知是诈骗所得款的情况下,还帮助周学锋、周东军到安徽省界首市一农业银行取诈骗款,因为取钱时银行卡被吞,诈骗款未被取出。 另查明,被害人赵X被骗货款59360元、宁X被骗货款31800元,均已全部退还,周东军对二被害人进行了其它损失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赵X、宁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东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被告人周学锋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X、宁X的陈述,证人周X、刘X、周XX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短信照片、汇款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明细、银行卡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物证:扣押物品照片、银行卡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东军伙同周学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11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东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东军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被骗财物已得到退赔,被告人已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东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平安 审判员 张 晖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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