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368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甫,男,生于1974年12月9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永甫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禹州市顺店镇康城村惠民饭店门口时,将柴某某、罗某某撞致轻微伤并将停放在此的豫KHZ550面包车撞损。经检测被告人王永甫的血液中乙醇含量159.108mg。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永甫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辩称其并不是在道路上行驶时撞到了人,而是在禹州市顺店镇康城村惠民饭店门口发动车时撞到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永甫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禹州市顺店镇康城村惠民饭店门口由北向南左转上路行驶时,撞上饭店门口停放的豫KHZ550号小型普通客车及饭店门口的柴某某、罗某某、柴建岭,致使豫KHZ550号车损坏,柴某某、罗某某、柴建岭受伤。经鉴定,柴某某、罗某某的伤情均被评定为轻微伤。经对被告人王永甫的血液进行鉴定,被告人王永甫每100ml血含乙醇159.108mg。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甫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本案中禹州市顺店镇康城村惠民饭店对外营业,门口可供公共通行,符合“道路”的法定含义,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永甫关于其不是在道路上行驶的辩解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永甫系初犯,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王永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永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8天,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琳 审 判 员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一四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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