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川刑初字第233号 |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艳,女。2013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5月5日经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艳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艳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2日4时许,被告人赵艳从家中出来伺机盗窃,当窜至周口市川汇区芙蓉街南段路西胡同内,发现刘X家大门虚掩,赵艳随即推门进入刘X家欲行盗窃,后在未偷得任何东西的情况下出门往外走,走到门口碰到刘X夫妇外出返回家中,将赵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艳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盗窃未得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4时许,被告人赵艳从家中出来伺机盗窃,当窜至周口市川汇区芙蓉街南段路西胡同内,发现刘X家大门虚掩,赵艳随即推门进入刘X家欲行盗窃,后在未偷得任何东西的情况下出门往外走,走到门口碰到刘X夫妇外出返回家中,将赵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艳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的陈述,书证:出警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艳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艳当庭自愿认罪,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犯罪危害后果,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赵艳进行犯罪活动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艳进行犯罪活动所用的通讯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黑色),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华 审 判 员 董晓华 审 判 员 朱景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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