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310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长青,男,生于1976年4月4日。 辩护人景应晓,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长青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长青及其辩护人景应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2月至9月份,被告人朱长青在经营禹州市三都天泉实业有限公司期间,以逃匿的方法逃避刘某某、杨某某等31名劳动者工资88437元,经禹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案发后拖欠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长青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长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因公司资金困难才拖欠工人工资,并不是起诉书指控的逃匿方法,另外劳动监察部门送达整改指令书的方式是留置送达,不合法。被告人在认识到错误后,积极在最短时间内将工人工资支付到位,将社会危害程度降到了最低,其认罪态度诚恳,系初犯和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9月份,被告人朱长青在经营禹州市三都天泉实业有限公司期间,拖欠刘某某、杨某某等31名劳动者工资88437元,2013年9月份该公司闭园后,朱长青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拖欠的工资,经禹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案发后拖欠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长青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长青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是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拖欠工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长青在其公司闭园歇业后外出,去向不明,工人多次去讨要工资找不到人,被告人朱长青本人也称外出期间包括春节期间一直没有回过家,也没有与亲友联系过,直至被公安民警抓获。本院认为朱长青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逃匿,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的送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故本案中禹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限期整改指令书的送达方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被告人朱长青已将工人工资支付到位,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和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朱长青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长青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4日羁押时间,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琳 审 判 员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 ○ 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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