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376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建永,男,生于1987年12月23日。 被告人周炎钊,男,生于1989年1月28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永、周炎钊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永、周炎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周炎钊、周建永去到禹州市顺店镇大韩村,趁无人之际,盗窃李某某所养波尔山羊一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4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建永、周炎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建永、周炎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周炎钊、周建永去到禹州市顺店镇大韩村,趁无人之际,盗窃李某某所养波尔山羊一只,案发后,所盗赃物已当场追退失主。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永、周炎钊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永、周炎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周建永、周炎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建永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炎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郭振生
二 ○ 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关毛毛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