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418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壹,男,生于1989年6月7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壹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6月18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张壹在其位于禹州市颍川办事处尹庄村的租住处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2014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壹在其位于禹州市颍川办事处尹庄村的租住处容留刘某某、徐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壹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张壹在其位于禹州市颍川办事处尹庄村的租住处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2014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壹在其位于禹州市颍川办事处尹庄村的租住处容留刘某某、徐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壹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相印证,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壹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张壹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郭振生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关毛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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