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411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纪刚,男,生于1977年6月8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纪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纪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9月10日24时许,被告人张纪刚醉酒后无证驾驶豫KZ4418白色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禹州市府东路与禹王大道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纪刚的血液中乙醇含量92.163mg。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纪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纪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4时许,被告人张纪刚醉酒后无证驾驶豫KZ4418白色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禹州市府东路与禹王大道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纪刚的血液中乙醇含量92.163mg。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纪刚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民警执勤报告、血样提取笔录、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车辆信息、车管所证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纪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张纪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结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纪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扣除二0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至二0月四年九月十六日)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俊友
二○一四 年 九 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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