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365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现敏,女,1990年9月8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现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现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杨现敏等人在位于禹州市梁北镇的新龙公司院内女职工浴池门口,因琐事同在此洗澡的周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厮打中杨现敏殴打周某颈部致其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现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现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杨现敏等人在位于禹州市梁北镇的新龙公司院内的女职工浴池门口,因琐事与在此洗澡的周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厮打中杨现敏殴打周某颈部致其受伤。经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及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征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现敏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伤情照片,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某、曹某某、张某丙、蔡某某证言,被害人周某陈述,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刑事和解告知书、委托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现敏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现敏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现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慧敏
二 ○ 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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