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216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上克,男, 1990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人刘聪勇,男, 1983年6月25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上克犯抢劫罪、盗窃罪,刘聪勇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上克、刘聪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26日对张上克进行精神病鉴定。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8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聪勇、张上克共谋后去到禹州市浅井乡麻地川村实施盗窃。被告人张上克去到浅井乡麻地川村梁某某家中后,对梁某某、刘某某夫妇实施殴打,将梁某某的金耳环、铜手镯和现金23元抢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650元。 2、2013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刘聪勇、张上克伙同一身份不明人员,去到郑州市二七区候寨乡尖岗村尖岗水库附近的 “尖岗水库超市”,趁店中无人之际,将店内现金人民币12000元,一条硬盒中华牌香烟、三条软包玉溪牌香烟、两条蓝包利群牌香烟、两条红包利群牌香烟、四条黄帝豪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900元。 3、2013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刘聪勇、张上克预谋后去到禹州市浅井乡麻地川村,将叶某某停放在大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元。 4、201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聪勇、张上克预谋后去到禹州市朱阁乡大陈村,将李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5、201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聪勇、张上克预谋后去到禹州市朱阁乡兽医站西胡同内,将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五菱面包车内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 6、2013年9月4日晚上,被告人刘聪勇、张上克预谋后去到禹州市浅井乡麻地川村,将刘某某的一只山羊盗走。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200元。 7、2013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刘聪勇去到本村刘某某家中,将其放在自家院内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聪勇、张上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张上克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聪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上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庭审中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刘聪勇未参与。 被告人刘聪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至七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1、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后将其送进看守所,申请非法证据排除;2、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自己未参与。 经审理查明: 1、 2013年8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上克去到禹州市浅井乡麻地川村梁某某、刘某某家中,对刘某某、梁某某夫妇实施殴打,将梁某某的金耳环、铜手镯和现金人民币23元抢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650元。 2、2013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上克伙同他人,去到郑州市二七区候寨乡尖岗村尖岗水库附近的 “尖岗水库超市”,趁店中无人之际,将店内现金人民币12000元,一条硬盒中华牌香烟、三条软包玉溪牌香烟、两条蓝包利群牌香烟、两条红包利群牌香烟、四条黄帝豪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上克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梁某某、张强伟陈述、证人刘清臣、刘军彩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2013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刘聪勇、张上克预谋后去到禹州市浅井乡麻地川村,将叶某某停放在大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元。 4、201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聪勇、张上克预谋后去到禹州市朱阁乡大陈村,将李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5、201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聪勇、张上克预谋后去到禹州市朱阁乡兽医站西胡同内,将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五菱面包车内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 6、2013年9月4日晚上,被告人刘聪勇、张上克预谋后去到禹州市浅井乡麻地川村,将刘某某的一只山羊盗走。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200元。 7、2013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刘聪勇去到本村刘某某家中,将刘某某放在自家院内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上克、刘聪勇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电动车保修单、刘聪勇卖车证明、被害人叶某某、李战友、刘某某、刘振、刘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林某某、海某某证言、本院(2011)禹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3)177号、20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禹州市看守健康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上克、刘聪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上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上克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刘聪勇提出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的辩解,经查,因二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且证据中除二被告人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刘聪勇参与,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起诉书指控刘聪勇参与第一、二起犯罪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张上克的犯罪事实及刘聪勇的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聪勇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辩解,公诉人提供了刘聪勇的健康检查笔录、同监室人的证言,并播放了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故对公诉人出示的相关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刘聪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上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二○二四年九月四日止。) 二、被告人刘聪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人民陪审员 王强华
二 ○ 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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