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川刑初字第056号 |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金平,女。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3年10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3年11月27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4)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金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金平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初,被告人朱金平、勾X(另案处理)夫妻被勾留涛(已判刑)拉入传销组织,该组织以西部大开发国家工程的名义在宁夏银川市贺兰县采取以份额的形式让他人参与缴纳费用,并分为五级三晋制。被告人朱金平在加入该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至案发时共发展苑X、苑XX等下线77人计672份,涉案金额达二百二十多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朱金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金平辩称,自己只发展了一个下线,不知道发展了那么多下线,自己也是受害者,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金平由于不懂法,触犯了法律,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人朱金平、勾X(另案处理)夫妻被勾留涛(已判刑)拉入传销组织,该组织以西部大开发国家工程的名义在宁夏银川市贺兰县进行转销活动,并以国家开发扶贫项目,个人入股,采取以每股3800元,每人只能缴纳10股,发展下线600股出局的形式让他人参与缴纳费用,并分为五级三晋制。被告人朱金平、勾X夫妇加入该组织后,积极发展了下线苑X、李X等人,苑X又发展了下线苑XX等多人,苑XX又发展了下线等数人,依次类推形成了多层次、多线条的下线,至案发时共发展下线达77人计份额672份,涉案金额达二百二十余万元,致使多数人资金无法追回,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后果。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金平供述,同案已决犯勾留涛供述,证人苑X、李X、苑XX、邓X、段X、任X 等人证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苑XX汇给勾留涛的汇款凭证、档案编码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朱金平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金平伙同其丈夫勾X以西部大开发投资项目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让加入者缴纳费用获得资格为手段,形成了一定顺序组成的层级,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77人,入股672份,骗取他人金额二百二十余万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综合考虑。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金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平 安 审 判 员 黄 华 审 判 员 朱 景 玉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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