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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彩芬诉被告刘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038号 原告任彩芬,女,汉族,生于1962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松乾,男,汉族,生于1965年,住河南省禹州市,系原告丈夫。 被告刘垒,男,汉族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038号

原告任彩芬,女,汉族,生于1962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松乾,男,汉族,生于1965年,住河南省禹州市,系原告丈夫。

被告刘垒,男,汉族,生于1971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献杰,男,汉族,生于1971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文峰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康丽琴,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系公司员工。          

原告任彩芬诉被告刘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彩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均,被告刘垒及被告联合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彩芬诉称:2013年12月2日16时30分,被告驾驶豫KL-7202号轿车将原告撞伤,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许昌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营养、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车损、乘车等费用16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垒辩称:已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3000元。车辆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联合许昌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依法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12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禹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出院证,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两张,共计12608.41元;4、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司鉴(2014)临鉴字第51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构成九级;5、鉴定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及治疗情况;6、交通费票据52张,共计1040元;7、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非农户口;8、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9、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表,证明二人工资情况;10、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夫妻二人因事故停发工资;11、原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系夫妻;12、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48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13、禹州市火龙镇第二中心小学证明和西王庄小学证明各两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损失;14、检查费一张,证明为重新鉴定原告支付的检查费390元;15、交通费20张,证明原告为重新鉴定支付交通费200元。

被告刘垒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保险;3、领款条复印件两张、住院预交款收条原件一份及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已经支付原告13000元。

被告联合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279号“对任彩芬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任彩芬伤残程度仍为九级。

本院对杨静、张林科、康彩荣、邱雅丽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误工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9、11、12、14、15,被告刘垒提供的证据,被告联合许昌公司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4能与被告联合公司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材料,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500元。证据10、13被告有异议,认为代课证明与事实不符,与财务制度相违背,本人停发工资应在工资表中显示,即使存在证明中的内容,也仅仅存在代课工资,不可能是全部工资,代课人无教师资格证和劳动合同。杨静代原告任课,工资已超个人所得税起点,无完税证明。本院认为,证据10、13能与本院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的调查笔录,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0、13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垒驾驶本人实际所有的豫KL-7202号车,由东拐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由东向西行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7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12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住院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3月17日(106),支付医疗费12608.41元(12545.41+63)。2014年3月27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司鉴(2014)临鉴字第51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彩芬因车祸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7月9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279号“对任彩芬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任彩芬伤残程度仍为九级,原告支付检查费390元。原告因事故住院和重新鉴定支付交通费700元(500+200)。2014年7月3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4)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电动车车损4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被告刘垒已支付原告任彩芬13000元。

另查明:原告任彩芬与李松乾系夫妻关系,原告在禹州市火龙镇第二中心小学任教,月平均工资2988.4元,其丈夫李松乾在禹州市火龙镇西王庄小学任教,月平均工资2388.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期间,由其丈夫李松乾护理。豫KL7202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垒,该车在被告联合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当事人应负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垒驾驶本人实际所有的豫KL-7202号车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豫KL-7202号车在被告联合许昌公司投保有相应保险,被告联合许昌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伤情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3月26日,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丈夫作为护理人员,具有固定工作,护理费按其工资标准计算,其所在学校证明明确李松乾护理损失为8300元,应按8300计算原告护理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宜。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2998.41元(12608.41+390)、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30×106)、营养费3180元(30×106),共计19358.41元,该项下的损失超过限额1万元内,应由被告联合许昌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9358.41元由被告联合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11455.5元(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988.4÷30×115)、护理费830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20×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20047.62元,该项下的的损失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应由被告联合许昌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1455.5元、护理费8300元、伤残赔偿金7954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10000元。下余伤残赔偿金10047.62元,由被告联合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任彩芬。原告在交强险财产项下的损失有:车损480元,应由被告联合许昌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联合许昌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39886.03元(19358.41+120047.62+480)。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刘垒承担。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刘垒承担3114元。被告刘垒已支付原告任彩芬13000元,其多支付原告9086元(13000-3914),被告联合许昌公司在支付原告任彩芬时应予扣除,该扣除部分直接支付被告刘垒。综上,被告联合许昌公司应支付原告任彩芬130800.03元(139886.03-908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任彩芬130800.0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垒908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刘垒承担3114元(已承担),原告任彩芬承担3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钊

                                                 审  判  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王占国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孙晓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