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488号 |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3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登记结婚,2009年4月生育一子。婚后,被告不履行夫妻间的相互扶助义务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且对婚姻不忠,考虑到儿子年幼,原告曾多次劝解,但被告置之不理,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双方婚后共同财产门面房两处(位于许昌市**路***商业街*号楼*层的***号与***号)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虽在感情方面出现了迷失,但会努力改正错误,作为多年的夫妻,原告应对被告改正错误有信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户口薄一套,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生子的出生情况。2、照片七张、视频光盘、照片光盘、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婚外女子黄某自2009年起便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多次劝解无效,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以及被告不但对婚姻不忠,且对家庭、子女也不履行照顾义务,原告则对家庭和子女尽到了绝大部分的照看义务等情况。3、原告名下房产证(位于许昌市**路***商业街)、被告名下房产证(位于许昌市**路***商业街)、被告名下购房发票(位于许昌市**路*段****城市花园临街**房、该房产证在银行抵押)、完税凭证和房屋租赁协议(以被告为出租方)、机动车行驶证一组,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房三套、车辆一部,以及2013年5月份之前被告每年收取位于许昌市**路*段****城市花园临街**房房租72000元等事实。4、房屋租赁协议、**执照(副本)、税务等记证(均系复印件)各一份及账册照片一组,证明原、被告在婚后进行个体工商经营,主要经营厨卫洁具,并且经营状况良好。5、***销售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及照片一组(均系复印件),证明在原来的经营基础上,被告又代理了***之iRobot机器人系列产品在许昌、漯河、开封三市的独家销售权,并向厂家支付了30万元的代理费用,以及该业务经济状况良好等情况。6、许昌***公司财务凭证三份,证明位于许昌县**路*段*侧***局家属院的房产系原告父亲(王乙某)所集资的房屋,2002年12月原告父亲为该房屋交纳了第一笔集资款7万元,余款三万元则由原告交齐,该房屋虽然登记在婚后,但实际系原告方婚前所出资购买,应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许昌***商贸有限公司**执照(副本)一份,证明扫地机的代理系以被告母亲(蒋某某)与被告二人为股东所注册的,与原告无关。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许昌市**路**广场的房产抵押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2,其中的七张照片与照片光盘中所反映的内容(被告与一女子关系密切)虽客观存在,但照片中均并未显示具体的拍摄日期,故不能足以证明其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拍摄;其中的视频光盘,因内容不完整,无相关人物的面部特征,也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该视频确与被告有关,故本院不予确认;其中的录音光盘,因系原告单方而非法定机关或法定人员所收集,或者在原告收集过程中有法定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场,也缺乏相关证据予其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因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因缺乏该单位的工商档案材料予以印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即该单位有关出资的详细情况)。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冬自由恋爱相识,2003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于2009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现跟着原告一起生活。因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3年9月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忠诚、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如果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却并未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且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级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丽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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