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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1040号 原告齐某某,女,1986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黄辉,固始县法律援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1040号

原告齐某某,女,1986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黄辉,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庆、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相识后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常对原告猜疑并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生育有子女,建立有良好的婚姻感情,双方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同时原告起诉离婚,并未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勇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泽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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