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确民初字第00589号 |
原告张洪恩,男,1961年5月30日生,汉族。 被告王连枝,女,1964年2月1日生,汉族。 原告张洪恩诉被告王连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洪恩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恩诉称,被告的丈夫宋群山在世时,在原告的门店多次拉钢材,共欠货款19220元,当时宋群山说,等工程完工后,及时付清欠款,但是宋群山不幸生病去世,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19220元及利息。 被告王连枝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宋群山承包建筑工程,在原告门店多次拉钢材,宋群山分别于2008年7月7日、2008年7月11日、2008年7月21日、2008年7月28日、2008年7月29日、2008年7月30日向原告出据了六张欠条,共欠钢材款19220元。当时宋群山称,等工程完工后,及时付清。后宋群山去世,原告找被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六张欠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欠条起诉,被告接到本院的通知、传票后未提任何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王连枝和宋群山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宋群山去世后,原有债务王连枝应当偿还。因被告未及时清偿欠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也应给予相应赔偿。宋群山与原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4月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连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洪恩人民币1922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王连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秀 枝 审 判 员 易 成 玉 人民陪审员 刘 靖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尚 尚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