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固民初字第1305号 |
原告赵某某,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某,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农历12月21日按农村风俗结婚,后领取结婚证。2011年农历10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文某甲。婚后我在家带孩子,被告外出打工。被告性格暴燥,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2013年农历1月3号双方吵架后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我于2013年3月份起诉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但是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再无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文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子文某甲由我抚养,不要求对方承担孩子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0年12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28日在固始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0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文某甲,现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从2013年农历1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2013年3月起诉致固始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至今双方关系仍未改善,致原告再次起诉。另查明,结婚时原告方陪送的嫁妆有42英寸TCL液晶彩电、美的柜式空调、冰箱、海尔全自动洗衣机各一部(台),以上陪嫁物品原告表示放弃,自愿留给被告。再查明,本院在对被告所作的电话笔录中,被告表示:婚生子文某甲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另外,结婚时给原告的2万元现金、钻戒、耳环、黄金项链及黄金手链,不再要求原告返还。除此,双方无其它财产及债务纠纷。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证实及本院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抚养及财产问题,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尊重双方的选择,不予干预。鉴于双方已就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达成共识,被告未到庭状况,本院以判决的形式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文某甲由被告抚养。 三、结婚时原告陪送的未取回的嫁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的2万元彩礼及赠送的物品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士管 审 判 员 王文宝 陪 审 员 刘洪恩 二 ○ 一 四 年 八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霍 皕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