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遂民初字第950号 |
原告郑金源,男,住遂平县。 法定代理人郑涛(系郑金源之父),男,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吴志美、刘永伟,系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俊平,男,住遂平县。 被告李永军,男,住遂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住所地遂平县。 代表人赵春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亚,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金源诉被告周俊平、李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源的法定代理人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美、刘永伟,被告周俊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金源诉称,2014年2月14日15时许,周俊平驾驶豫QCQ297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遂平县阳丰乡肖庄村肖庄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将我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周俊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住院治疗结束后,经法医鉴定构成残疾。该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9176元。 被告周俊平辩称,(1)肇事车辆豫QCQ297号三轮摩托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合理赔偿;(2)我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用34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 被告李永军未书面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若肇事车辆所有手续合格,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理赔偿,对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应驳回;(2)对鉴定费和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5时10分,周俊平驾驶豫QCQ297号三轮摩托车在遂平县阳丰乡肖庄村肖庄路段因未确保安全将郑金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2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俊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金源无责任。李永军为豫QCQ297号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于2013年12月11日卖给周俊平使用并所有。该车于2013年3月 12 日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郑金源伤后住进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骨折。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748.6元,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后需人护理一个半月。经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郑金源的残疾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600元。原告父亲郑涛从事交通运输业,在遂平县灈阳镇建设路中段南侧购房长期居住。周俊平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用3400元。另外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社区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依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入院证、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险保单、房产证、车辆转让协议、其他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俊平驾驶机动车辆因未确保安全将郑金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周俊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金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又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周俊平应对原告郑金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豫QCQ297号三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对原告郑金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1、住院医疗费174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3、营养费240元(20元×12天)。4、住院期间有其父亲郑涛护理,郑涛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60.4元(44421元÷365天×12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需人护理一个半月,有其母亲薛亚护理,薛亚长期在城镇社区居住生活,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社区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580.4元(29041元÷365天×45天)。护理费合计5040.85元。5、原告户籍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随其父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适当支持400元。8、鉴定费700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损失57585.51元(医疗费17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040.8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由周俊平赔偿,因周俊平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用34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向周俊平返还现金2700元(3400元-70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金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7585.51元。 二、原告郑金源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向被告周俊平返还现金2700元。 三、驳回原告郑金源对被告李永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9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周俊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颜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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